維護公共安全 不能違法濫權

維護公共安全 不能違法濫權

中央日報網路報 2015-03-29 10:06

 

星期專論/維護公共安全不能違法濫權/國政基金會憲政法制組副研究員 何展旭

 

中央社資料照片

 為解決高雄氣爆事件凸顯工業管線的安全問題,高雄市政府市政會議通過「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」草案,對於既 有工業管線所屬業者,除要求管線自主管理,並繳納管線監理檢查費用之外,草案第4條更要求業者本公司所在地必須設於高雄市,始得繼續使用既有管線。此舉不 僅引發各界譁然,行政院更質疑高雄市府有違憲違法之虞。

 依「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」草案第4條規定,既有管線所有人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,將其本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,並依規 定提送年度管線維運計畫及繳納管線監理檢查費,始得繼續使用既有管線。復依草案第9條第1款規定,既有管線所有人將本公司遷出本市,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繼續 使用既有管線,並由主管機關轉請道路主管機關停止其繼續使用道路。換言之,既有管線所屬業者,若未期限前將本公司所在地改設於高雄市,或已設高雄市而遷出 者,均將廢止其使用許可,禁止繼續使用既有管線。暫且不論市府此舉是否為轉移外界對其失職之質疑,抑或有無藉此增加稅收或爭取統籌分配款之政治考量,依法 論法,此等規範似有以下待商榷之處:

一、侵犯憲法賦予中央權限

 按本公司所在地係章程應記載事項,並屬公司法之規範,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,國籍法及刑事、民事、商事之法律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,公 司法既屬民商之法律,「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」草案竟規範公司法之事項,顯有侵犯中央權限之虞。雖然高雄市政府聲稱,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規 定,「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」屬地方自治事項,此條例符合高雄市自治範疇規範高雄產業的發展。惟地制法僅賦予直轄市有「輔導」及「管理」,並不包括法律的 規範制定權,此一說法顯與法理不合。

二、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

 國家或政府一切措施之目的及手段,必須就對人民產生負擔為衡平之考量,即須符合「比例原則」,嚴格禁止一切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公權力行為。依行 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,行政行為應: 一、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;二、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,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;三、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。「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」訂定之目的,既在維護管線設置及使用之安全,倘相關規範已足達成此一目 的,或另有侵害手段較小之方式,即無須強制課予業者改設本公司所在地之必要。依草案第4條至第8條規定,已要求業者依規定提送年度管線維運計畫及繳納管線 監理檢查費,確實按計畫妥善管理維護及檢測管線,以及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進行查核,業者若有違反規定,即可停止繼續使用既有管線,均已足達成監督管理之目 的,強制業者將本公司改設高雄市,顯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。

三、違反行政法上「不當聯結禁止」原則

 行政行為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,必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,即所謂「不當聯結禁止」原則 (Koppelungsverbot)。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利,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。「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」訂定 之目的,既在維護管線設置及使用之安全,業者本公司所在地位於何處,與該條例訂定目的根本毫無關聯,將其納入規範,顯已違悖「不當聯結禁止」原則。

四、侵害公司法人自治

 按本公司所在地係章程應記載事項(參照公司法第41條、第101條及129條),是本公司所在地既為章程所得規範,即屬公司自治事項,「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」第4條規定強制業者本公司所在地改設高雄市,明顯侵害公司自治。

五、忽視廢止許可後之補償問題

 按高雄市既有管線業者所屬業者,係依政府核准許可,方得埋設及使用管線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,合法行政處分因法規准許廢止,或所依據之 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,或基於公益考量,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。是「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」若依法制定後,高雄市政府可據 此廢止原許可處分。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,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,或基於公益考量,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,對受 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,應給予合理之補償。是高雄市政府若依條例禁止業者繼續使用既有管線,恐將面臨龐大補償問題。

 維護公共安全固為政府職責,然而政府一切作為必須依法為之,斷不能逸脫法治恣意而為。尤有甚者,倘挾民氣可用之勢而謀政治利益,更是等而下之。 依法而論,高雄市政府提出「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」草案,顯屬違憲違法之舉。直轄市自治條例既須經直轄市議會審議通過(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5條 後段、第35條第1款),故應由高雄市議會否決市府提出之草案。倘高雄市議會未否決是項草案,而議決通過,惟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、3項規定,自治條 例若牴觸憲法、法律,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,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者,應屬無效,並由行政院函告之。
 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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